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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一、项目编号:GZZS2023-NK-G002
二、项目名称:赣州市南康区生活污水处理厂二厂厂网一体化特许经营权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赣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牵头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
地 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白塔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北京市海淀区西小路66号D区2号楼四层402室
被投诉人: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金融中心一期1号楼705室
相关供应商: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牵头人)、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8号1幢19-22层、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49号地块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对赣州市南康区生活污水处理厂二厂厂网一体化特许经营权项目(项目编号:GZZS2023-NK-G002,下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意,遂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经依法对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投诉案已审查终结。
五、投诉人事项以及被投诉人答复
(一)投诉人称:
投诉事项:
1.不服代理机构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函》中的回复事项一,该回复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否决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的投标。
2.虽然代理机构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回复函》回复事项二中认可了投诉人的质疑事项二并于2023年8月2日发布了更正公告,公布了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投资回报率6.8%及融资利率5.0%的中标价。但该中标价远高于投诉人投资回报率6.16%及融资利率4.9%的投标报价,其未采纳投诉人更低的报价反而采纳更高的报价,明显不合常理。
事实依据:
针对投诉事项1的事实依据:
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错误认定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对“交货期”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具体为:
1、开标记录表中的“交货期”实质性要求虽未出现在招标文件中,但招标人在电子招标系统中设置了该招标要求,且要求各投标人在电子招标系统及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填写相应的响应内容,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该实质性要求作出一致性响应;
2、各投标人在新点软件中填写任何内容均是投标人的自由,确实如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所称,投标人可填写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容,也可填写服务时间内容,甚至可填写其他与投标无关内容。但若投标人要保证投标有效,必须对“交货期”实质性要求作出一致性响应;
3、正因招标文件对“交货期”未作出定义,故投诉人认为应当找出该名词对应的招标文件内容。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交货期既可以是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履行期限”又可以是“服务时间”,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明确的要求。而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履行期限”与“服务时间”系两个包含内容完全不一致的名词,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必须明确其一;
4、如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交货期”明确为“合同履行期限”,则仅有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废标;
5、如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交货期”明确为“服务时间”,则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依招标文件第24页第25.2条第二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否决其投标;
6、投诉人认为“交货期”应为“项目合作期限”“服务时间”,仅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未对该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应否决其投标,理由为:
①“交货期”是指交付货物的期间,包含开始交付至完成交付整个期间。本次投诉项目系采购“服务”,故应将“交货期”相应理解为供应商开始提供服务之日起至终止提供服务之日止的整个期间。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容为:“自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30年(含建设期2年)”、规定“服务时间”内容为:“自合同订之日起30年(含建设期2年)”,系相同内容。“项目合作期限”和“服务时间”均完整包含了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整个期间,故“交货期”等同于“项目合作期限”和“服务时间”;
②招标文件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内容为:“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结果公示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甲方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在线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接采购人通知后开始履行服务。”,仅规定了供应商开始提供服务的时间,未规定终止履行的期限,未包含提供服务的整个期间。“合同履行期限”与“交货期”的定义不一致,不能将“合同履行期限”明确为“交货期”;
③除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外的所有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均将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合作期限”“服务时间”内容填写于“交货期”中,可以印证“交货期”指代“项目合作期限”“服务时间”是符合正常人理解的正确定义。
针对投诉事项2的事实依据:
1、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回复函》回复事项二中认可了投诉人的质疑事项二并于2023年8月2日发布了更正公告,公布了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投资回报率6.8%及融资利率5.0%的中标价。而投诉人投标报价为投资回报率6.16%及融资利率4.9%,可见投诉人的报价远低于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
2、本投诉采购项目为常规采购服务项目,不涉及高精尖设备、技术的使用。从向采购人提供服务角度来看,投诉人与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具备同样的履约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在设备、技术水平相差不大的情况下,项目更应着重考虑成本,即投资回报率和融资利率。将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投资回报率 6.8%及融资利率5.0%的中标价,与投诉人投资回报率6.16%及融资利率4.9%的投标报价作比较,可测算出整个项目建设期、运营期内采购人将多支出上亿元的采购成本。在投诉人可以游刃有余地提供同等项目服务的情况下,采购项目却舍弃较低成本的选择,明显不合常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五、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1、请求贵局责令采购人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管理局及赣州中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开标记录表中的“交货期”定义作出唯一解释;
2、请求贵局否决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的投标,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赣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
3、请求贵局审查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及投诉人投标文件,调阅评标委员会评分记录,评判评分合理性。
(二)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答复
被投诉人称:
我公司收到投诉答复书后,于2023年8月16日请原主、副会场评标委会就投诉事项进行协助回复。回复如下:
回复事项:
1、投诉人所称新点软件中的“交货期”是各投标人在开标一览表中的书写内容,开标一览表只是各投标人投标文件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书写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履行期限”或“服务时间”都应结合各投标人整体招标文件评定才能给出结论。交货期符合招标文件第六页的合同履行期限:“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结果公示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甲方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在线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接采购人通知后开始履行服务。”
2、中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明细第11页“4.2项目合作期限”已明确响应本项目的项目合作期限。
3、中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明细第 76页“2、服务时间”已明确响应本项目的服务时间。
4、中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投标文件商务要求响应/偏离表中已承诺完全响应电子化招标文件“三、采购需求”规定的所有商务要求,并按规定的商务要求进行履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对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符合性审查,其技术、商务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视为有效响应。
综上所述,本项目的评审结论合法、合规。中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实质性响应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合作期限及服务时间条款。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供应商称:
1、我公司联合体投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明细”中第76页第2款中已经响应本项目的服务时间,“服务时间:自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年(含建设期2年)”,详见我公司电子投标文件纸质版。
2、我公司联合体投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明细”中第11页第4.2条已经响应本项目的项目合作期限,“项目合作期限三十(30)年,其中建设期2年,经营期28年”,详见我公司电子投标文件纸质版。
六、事实查明与认定: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
针对投诉事项1:经本机关调阅本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人投标文件核实,联合体投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确有对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容为:“自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30年(含建设期2年)”及“服务时间:自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年(含建设期2年)”进行了响应。
1.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明细”中有表述“我公司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有服务要求。……4.2项目合作期限:项目合作期限三十(30),其中建设期2年,经营期28年”。
2.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明细”中有表述“我公司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有服务要求。……(四)商务要求……2、服务时间 自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年(含建设期2年)”。
故本机关认为投诉人以“交货期”填写的“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结果公示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甲方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在线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接采购人通知后开始履行服务。”来认定联合体投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响应投诉人所述的“项目合作期限”、“服务时间”不予以支持。
综上,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2:本项目为公开招标项目,采用评标的方法为综合评分法,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七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之规定。
经查,采购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报告以及招标文件约定:“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且本项目未出现得分相同或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投标人。排名第一的联合体投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得分94.91分,排名第二的投诉人综合得分92.86分,采购人于2023年7月31日招标文件约定确认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符合要求。
综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
另经查阅,评标委员会对联合体投标人(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海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投诉人评分情况,未发现有不合理评分情况。
七、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投诉事项1、2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本机关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投诉。
投诉人如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在六十日内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