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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7]
一、项目编号:JXTC2022031005
二、项目名称: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新建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 诚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郑州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0幢9层44号
被投诉人: 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92号
相关当事人1: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地址: 南昌市八一大道445号
相关当事人2: 海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西侧1幢1单元12101室
四、基本情况
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委托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新建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招标编号:JXTC2022031005),该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公告于2022年7月2日发布,2022年7月25日开展评审活动。投诉人依法对招标过程提出质疑,并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向被投诉人发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目前,该项目采购活动已公告采购结果未签订合同并依法暂停。
投诉人称:
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提交的质疑事项回复为:经复核,评审专家在详细评审过程中已对该问题做出书面情况说明,认定贵单位未提供“拟派项目负责人到岗承诺函原件”及“拟派驻场人员到场承诺函原件”。对我单位提出的质疑事项不予认定(详见质疑回复原件)。
招标代理公司没有对我司提出的质疑,进行逐条回复。采取的是空洞的、笼统的、无任何法规的依据。我司始终认为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没有依照招标文件,没有依法依规的进行评审,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称: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六章评标标准二、评分标准中“拟派项目负责人经验加分项、拟派驻场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及经验加分项”评审依据均要求提供相关人员到岗承诺函原件,评标专家评审时一致认定投标人须提供单独的纸质版到岗承诺函原件作为评审材料。
经核实,诚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原件材料中无“投标人出具的拟派项目负责人到岗承诺函原件”及“投标人出具的拟派驻场人员到岗承诺函原件”。评标委员会根据其原件提交的情况,已经认定诚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述评审原件,并同时针对该情况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
相关当事人1称:
(一)“承诺函原件”即“纸质函件”是常识。投诉人所谓“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要求承诺函原件即为纸质函件”的指摘不能成立。
函件的原件即纸质材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即使从投诉人作为投诉依据的财政部(财库)(2019) 38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中,也能了解到这一常识。《文件》指出:“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显然,《文件》要求:进行必要的原件核对时,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纸质材料;而非进行原件核对时,则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纸质材料,只在线提供材料。根据《文件》,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核对“原件”就是核对“纸质材料”,“原件”就是“纸质材料”。而“在线提供的材料”,既非“纸质材料”,亦非“原件”。
在民事诉讼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常识,是无须举证的。当然更没有必要就其要求什么“明确”。正如说到衣服,我们没有必要去明确衣服是用布做的;说到米饭,我们没有必要去明确米饭是用米煮的;同理,说到承诺函原件,我们也没有必要去明确信函原件是写在纸上的。因为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已经再明确不过了。再苛求“明确”纯属多此一举。据此,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承诺函原件”就是要求提供承诺函的纸质材料或纸质函件。这一要求明确无误、无可挑剔。投诉人无视“函件的原件就是纸质材料”这一众所周知的常识,投诉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要求承诺函原件即为纸质函件”,是不能成立的。
(二)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人提供“承诺函原件”合法、有效、很有必要。
即使是投诉人作为投诉依据的《文件》,也没有否定在电子化招投标中要求提供原件或纸质函件的必要性。《文件》指出:“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这就是说,在电子化招投标中,原件核对是必要的,原件核对必须提供原件或纸质材料。
鉴于项目负责人、项目驻场人员是本招投标项目的关键人物。相关承诺人、承诺事项、承诺保证事关重大,仅凭在线提供的函件,难以防范冒充、推诿、扯皮、作假甚至诈骗致使承诺事项无法成就、无法兑现的风险。所以要求投标人提供纸质的、盖章的承诺函原件以供核对、留存,是非常重要和很有必要的。
(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投诉人提供的电子承诺函非法、无效。
投诉人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若干条款,力图证明其提供的电子函件合法、有效。然而,根据《电子签名法》贯彻的意思自治原则或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是能否使用电子签名的前提条件,也是电子签名、电子函件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事实是,关于项目负责人承诺函、项目驻场人员承诺函,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供原件,即要求在纸质函件上的亲笔签名、盖章。并未约定提供电子函件,当然亦未约定就此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鉴此,投诉人违反招标文件要求、迳行采用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形式而成的承诺函自然是非法的、无效的。
(四)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于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经核实,投诉人提交了部分所谓“无需提供的原件”,并得到相应分值,说明投诉人还是知道原件的意义并按照文件要求提供部分原件。
相关当事人2称:
(一)我司于2022年7月4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报名下载该项目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制作投标文件及上传。7月25日我司响应招标文件带齐所有原件去江西省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8号开标大厅开标,过程中我司接收评审委员正常询标,并作出了响应招标文件的答复。
(二)诚辉公司提出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承诺函原件即纸质函件为由质疑评标委员机械性认定原件即为单独放置的纸质文件。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承诺书原件(即为盖了鲜章的纸质文件)与法律及规范条文相符。诚辉公司未提供原件即未响应。专家扣分属于正常行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现场除诚辉公司未提交承诺函原件,其他投标单位均提交了承诺函原件。
(三)另我司发现诚辉公司提交的投诉书中写明于2022年7月2日向代理公司提出质疑,而根据质疑文件中的签字日期为7月26日,能发生如此基础性的错误,可见该公司投标人员极度粗心,能发生投标文件漏放承诺函也不奇怪。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调查:
投诉人所称投诉事项主要是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没有依照招标文件及没有依法依规地进行评审。经查: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中第六章第二节评分标准第二条技术评分中的“拟派项目负责人经验” 评审依据已明确要求“投标人出具的拟派项目负责人到岗承诺函原件”、“拟派驻场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及经验”评审依据也已明确要求“投标人出具的拟派驻场人员到岗承诺函原件”。在评标时,投诉人因未提交“投标人出具的拟派项目负责人到岗承诺函原件”、“投标人出具的拟派驻场人员到岗承诺函原件”,评审专家对于投诉人的该两项未予以加分。此外,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节评分标准第三条商务评分中的“核减收费率”中评审依据也要求承诺函原件,因投诉人提交了“核减收费率”承诺函原件,投诉人已获得“核减收费率”的10分。由此可知,投诉人知道评审时需提交原件进行核验。所以,因投诉人未能提交承诺函原件而未得分,属投诉人自身过错;评审专家未给予投诉人“拟派项目负责人经验”、“拟派驻场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及经验”两项计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上述事实依据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相关答复材料等为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六、其他补充事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采购人依法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财政厅
202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