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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8]
投诉人: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1376772****
地址:赣州市赣县区洋塘工业园
被投诉人1: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0797-4496789
地址:赣州市赣县区梅林大街38号
被投诉人2:赣州市赣县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谭裔明,系该局局长
联系电话:1387076****
地址:赣州市赣县区梅林大街
被投诉人3:赣县满意超市
负责人:王伟伟,男,系该超市经理
联系电话:1569797****
地址: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
投诉人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满意被投诉人1对赣县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招标编号:GZMY2016-GX-G019)的质疑答复,于2016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投诉书,本机关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投诉人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2日向赣州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本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驳回了投诉人的其他复议请求。《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本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重新作出赣区财[2017]10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人不服该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11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赣区财[2017]10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由本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驳回投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终审判决认定:①关于王建平和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满意超市经营是否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的问题。本案个体工商户是以字号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以登记经营者个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虽然因需要变更经营者登记而短暂注销,但重新注销后字号仍为同一,得以恢复、接续,那么,财产有无传承、主要的经营范围有无发生变化等都要摆出来让事实说话,由此能否得出接续的赣县满意超市与之前的赣县满意超市是同一家的结论也应做正面回应。可见赣区财[2017]10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该问题的处理仍然显得理由不充分;②关于王建平和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满意超市经营业绩是否能够传承的问题。复议机关只是讲经咨询认为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注销后民事经营主体资格消亡,注销前的经营业绩不宜继承。对于复议机关的“经咨询”,投诉处理机关应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求证,并了解清楚复议机关的说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赣区财[2017]10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该问题未正面回应,仍然显得理由不充分;③关于王建平和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满意超市应如何评分的问题。既然投诉人对商务分中的配送经验与服务水平(11分)提出了投诉,投诉处理机关就应当对该范围内的问题向评标委员会了解清楚他们的评分理由,并对根据这些理由做出的评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审查意见一并告知投诉人。赣区财[2017]10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未对该问题进行正面回应,仅是简单地回应为服从评标委员会的决定,仍然显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有推卸监管责任之嫌。本机关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终审判决书。法院判决生效后,本机关依法再次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事项及请求:
1、2016年4月5日注册的赣县满意超市(注册号:360721610004331、登记经营者为王伟伟)和赣县满意超市(注册号:360721600013539、登记经营者为王建平)是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提供赣县满意超市的《个人信息》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为证明材料。
2、经我公司到赣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调查核实,赣县满意超市存在提供虚假社保缴费证明材料参与本项目招标,说明该企业并不具备参与本次招标的资格。
3、王建平的超市营业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从2014年6月7日起就是超期限经营。
投诉人请求取消王伟伟满意超市享受业绩加分的资格,由该公司递补赣县满意超市的中标资格。
被投诉人3赣县满意超市答辩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赣县满意超市家庭经营的事实:
1)、企业规范管理模式:赣县满意超市总经理为王伟伟,副总理王建平,满意超市其他成员董琼英、王成成、王丽丽,以上五人都是同一家庭成员。
2)、营业执照证明:赣县满意超市于2000年1月2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王建平,2016年4月5日变更家庭成员王伟伟为登记经营者,系家庭成员间的变更,赣县满意超市经营具有同一性。故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变更外,其它经营模式、从业人员、营业住所等都没变,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投诉人1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被投诉人2赣州市赣县区教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
1、关于前后经营者分别为王建平和王伟伟的满意超市是否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满意超市最早由王建平于2000年01月24日注册成立,2016年3月29日核准注销,2016年4月5日变更经营者为王建平之子王伟伟。满意超市虽然在七天内因变更经营者进行了短暂的注销,但本次满意超市完成经营者从王建平到王伟伟的变更后,“赣县满意超市”这一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地址、从业人员、财产、主要经营范围均未发生改变,变更前后的满意超市均是以同一字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一直是以王建平、王伟伟一家人的家庭财产进行承担。故满意超市的经营者从王建平变更到王伟伟而进行的短暂注销,仅是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该行为并不影响实质上对作为同一字号的同一家个体工商户的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分别为王建平和王伟伟的满意超市,在法律上属于同一家个体工商户。
2)、本次重新审查期间,赣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下称赣县市监局)向本机关出具的《关于王建平与王伟伟经营地址等有关情况的回复函》显示,满意超市在答辩期间提供的《证明》及《关于“王建平与王伟伟经营地址一致”证明的补充说明》情况属实,证实前后两家满意超市经营地址同一;满意超市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水电费缴费证明、电话费缴费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前后两家赣县满意超市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工作人员、财产等同一,故经营者分别为王建平和王伟伟的满意超市在事实上也属于同一家个体工商户。
2、关于经营者分别为王建平和王伟伟的满意超市经营业绩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本次重新审查期间,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向本机关出具《关于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有关内容的说明》(下称《说明》)。评标委员会认为,因经营者分别为王建平和王伟伟的满意超市实质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故王建平经营满意超市期间内取得的全部经营业绩,就是王伟伟经营的满意超市的经营业绩,经营业绩可以继承,故评标委员会在项目评分中予以认可。结合前述有关满意超市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的论证,本机关对前述评标委员会的说明予以采信,投诉人有关满意超市经营业绩不能继承的投诉事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该项目招标文件商务分中配送经验与服务水平(11分)的评分问题。
1)、根据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在该项目评分中,因王伟伟经营的满意超市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大米、食油采购配送合同》及赣县满意超市零投诉《证明》,故分别获得了“评分项1——有一年或一年以上学生营养餐配送经验”5分,以及“评分项2——学生营养餐配送期间服务质量好、无安全责任事故,无学生、家长、学校和社会投诉”6分,两项共计11分。为此,本机关在本次重新审查期间专门致函赣县教育局,就前述《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大米、食油采购配送合同》及赣县满意超市零投诉《证明》进行求证,赣县教育局向本机关出具了《函》,对前述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2)、虽然王伟伟经营的满意超市在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与赣县教育局签订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大米、食油采购配送合同》系王建平经营满意超市期间签订、赣县满意超市零投诉《证明》所证明的时间范围也包含了王建平经营满意超市期间;根据王建平、王伟伟经营的满意超市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业绩可以继承的认定,满意超市获得商务分中配送经验与服务水平11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投诉人请求取消王伟伟经营的满意超市享受业绩加分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满意超市是否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的问题。经审查,王伟伟、王建平、董琼英、王成成、王丽丽为赣县满意超市的从业人员,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伟伟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5、关于投诉人投诉王建平经营的满意超市超期经营问题。赣县市监局出具的证明及满意超市提供的王建平经营期间的营业执照显示,王建平经营的满意超市注册登记时间为2000年01月24日,核准注销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2011年11月1日起新实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取消了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期限的相关规定,新规实施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只登记注册时间,营业执照不再限定有效期限。投诉人有关王建平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营业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从2014年6月7日起就是超期限经营的投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投诉人请求由其递补赣县满意超市的中标资格,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该项目《电子化招标文件》、《评审记录》、《2017年6月8日重新评审决议》,投诉人制作的《质疑函》、《投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投诉人1作出的《质疑答复》,被投诉人3提交的书面答辩及相关书证,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有关内容的说明》、赣县市监局出具的《关于王建平与王伟伟经营地址等有关情况的回复函》、赣县教育局出具的《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次采购活动程序合法,评标委员会依法履行评标职责,评审意见符合招标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审结果合法有效。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相关事实认定,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人对“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的投诉。
投诉人、被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或赣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
201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