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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1]
饶财购〔2017〕21号
上饶市财政局关于江西宇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承保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YX2017-02-02#) 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地 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71号
负责人:曹九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敏 联系方式:1397030****
被投诉人:江西宇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上饶新天第小区21栋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夏翔 联系方式:1577931****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关于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承保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YX2017-02-02#)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于2017年7月 20日受理。经依法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称:我公司投标文件完全响应评分标准第3条5项(1)的规定,并已提供全部证明材料(含原件及保单),投标人应当得分10分。具体原因为:投标人与山西省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长期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每年签订一次,具有双方服务的有效期,协议合法有效。一、投标人提交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系长期服务合同原件,该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二十条载明:“本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双方如有合作意愿,可能协议期满一个月内予以续签”。投标人与山西省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系长期服务协议,本协议第三章第二十条约定每年签订一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条文确定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一为双方在长期服务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变更服务的内容,二确定投标人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存在服务的事实,具有业主市人社局提供补充工伤保险承办经办业绩案例。事实上,该协议自2008年签订至今一直在履行之中,合作关系达九年之久。2、投标人向被质疑人提交《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的同时,向被质疑人提交了保单号为6713633112420160000023、6713633112420150000008、6713633112420150000007、6713633112420150000012、6713630112420160000371、6713633112420160000021的保险单,印证投标人与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一直在履行承办经办补充工伤保险的事实,证实投标人具有市人社局承办经办业绩的案例。二、依据业主市人社局编制的标书评分标准第3条5项(1)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得分10分。被质疑人引用的合同法和保险法与评标得分没有关联性。1、依据业主市人社局编制的标书评分标准第3条5项(1)的规定,即“提供补充工伤保险承办经办业绩案例的得10分(需提供与人社部门签订的服务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原件备查)”。对承办经办业绩案例得分规定,业主在评分标准第3条5项(2)项递进关系是,(2)未提供原件的不得分。投标人依据市人社局招标规定,向被质疑人提交了《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原件,并提供了相应的保单作为附件,依据人社局编制的标书评分标准第3条5项(1)的规定,同时不具有标书评分标准第3条5项(2)的规定应当得分10分。2、被质疑人引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6)项、保险法第十八条(5)项规定回复,充分证明被质疑人组织的本次招标中标结果是违背市人社局评分标准的,系不合法的。投标人与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长期服务签订协议书,每年签订一次系双方服务的有效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投标人向被质疑人提交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原件页码齐全。被质疑人引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条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贯穿整部合同法均无合同有效必须盖有骑缝章的规定。被质疑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投标人与合同相对人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也不属于招投法规定的审查内容。 3、投标人提交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证明的对象是与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承办经办工伤补充保险合作的协议,而并非保险合同,被质疑人所引用的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5)项规定,是指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被质疑人引用法律与投标人的证明对象风马牛不相及。市人社局编制的招标书招标评分标准第3条5项规定:(1)提供补充工伤保险承办经办业绩案例的得10分(需提供与人社部门签订的服务合同或中标通知书);(2)未提供原件的不得分。投标人不具有(2)未提供原件的不得分情形,应当得分10分。招标人编制的标书并未对被质疑人进行评分评定标准有更改解释权,被质疑人对招标人的评分标准没有任何的更改权,依照市人社局的评分标准投标人应当得分10分。故被质疑人对设标0分的评定属于无效判定,依照人社局的评分标准对被质疑人的0分评定应当纠正。依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被质疑人依法应当公开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信息,排除评标组成人员与中标单位不具有关联性。招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被质疑人组织的评标组成人员是否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是否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还是由招标人、被质疑人直接确定。以及与中标单位有利害关系均应当进行信息公开,以确保《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四大基本原则。综上,我司主张如下: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本次评审只是审查材料、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件的真实性,至于证明材料、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合理,要素是否齐全并非审定的范围。只要是提供的承保合同已经履行和正在履行都应视为有效。对此,我司已与业主单位进行了充分沟通,业主单位认同我司的主张。二、我司响应了文件要求,提供了全部文件,就承保经验这一条评分项,我司已核实,山西晋城项目从2008年4月17日至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有协议和保单为证,事实证明我司提供的承保经验有理有据,事实存在。三、另外,根据法律条文规定,我司与山西省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系长期服务协议,可以根据合作实际情况约定协议有效期,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载明的保险合同要素应明确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任何保险合作协议只是框架性的,均需要通过保险单的形式体现承保事实。总之,我司认为代理公司和评审专家在恣意曲解和盲目解读业主设定3.5条款的初衷和精神。为了切实维护每一位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请贵单位对招标文件评分标准3.5条款的进行再次解读并对我司提供的响应标书进行重新评分。
本机关受理投诉后,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回复。被投诉人称:一、我公司出具的质疑回复函是完全按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复评意见作出的回复,因此我公司不存在编造事实的情况,也不存在破坏政府采购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形。二、开标后天安对开标结果提出质疑,我公司经过核对其业绩分值为零分,因此我公司提请采购办同意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天安的投标文件进行复评,复评的结果为评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致判定天安出具的业绩材料不予认定,原因为天安与山西晋城市工伤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签订的承保服务业绩材料原件中含有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条款但未填写合同有效期以及该合同原件一共4页A4纸为未装订状态,只有最后一页有甲乙双方的盖章其他3页无盖章无签字且无骑缝章因此评委认为无法认定此合同真实可信。江西宇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承保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无权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但在投标人的质疑和投诉过程中详细查阅了天安的投标文件、质疑材料、投诉材料,我公司针对于天安的合同是否真实可信无权判定。三、天安在向我公司提出质疑时提供的质疑材料中未提供也未提及存在有与山西晋城市工伤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签订的保单,天安在给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材料副本中所提供的多份保单复印件中投保人也并非山西晋城市工伤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四、天安投诉材料中提及评审专家的有关事项我公司答复意见如下:参与本项目招标采购评审的评审委员会人员均为江西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的正式入库专家,是否具备专家资格条件应由江西省政府综合评标专家库联席会议认定。至于开标当日评标专家的产生是由采购人代表及纪检监督人员在场按照我省政府采购电子化评委抽取方式在开标当日9:22分在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随机产生,评委名单在评委未到场前为密封保密状态,之后由评委会拆封,因此评委会的产生符合规定程序。评委会在评审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封闭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人均不可能影响评委会及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因此可以排除评委会与各投标人、招标人、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影响最终评审结果。
本机关查明: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承保服务采购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开标,投诉人提交投标材料中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评审专家认为不符合招标文件“提供补充工伤保险服务承办经办业绩案例得10分”的规定,该项为零分。投诉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在处理质疑过程中,于2017年7月6日在上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室重新组织原专家组复评,专家组复评一致认为投诉人业绩评审得分为零。2017年7月7日,被投诉人根据专家组复评意见作出质疑回复。投诉人因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
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提交的《晋城市工伤补充保险合作协议》,虽然协议第十七条未填写合同有效期,但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双方如有合作意愿,可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予以续签”,该条款可以视为对协议履行期限的约定。另外,协议未盖骑缝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鉴于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并且评审环节的违法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如不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将对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认定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承保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YX2017-02-02#)评审环节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饶市财政局
2017年8年29日
上饶市财政局人秘科 2017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