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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3]
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文件
西财字[2017]34号
关于江西安诚招标代理公司代理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采购“全民健身恒温设备”项目(招标编号:JXAC2017-G001)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 电话:0791-85230562
地址:南昌市建设西路173号
被投诉人:江西安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安诚)
法定代表人:许敏 电话:0791-86566198
地址:南昌市新洲路117号新田绿洲2栋2单元104室
相关供应商: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戴思乐)
法定代表人:陈梅湘 电话:0755-25869698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
西湖教育科技体育局、西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湖区全民健身中心恒温设备及安装项目” (招标编号:JXAC2017-G001)政府采购项目,由江西安诚招标代理,于3月15日14:00时在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3月20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品牌/型号:Glorious/GL-PHP-30,方块/ZWNSL.4-1.0\N-Q;普派克/SWHP140SR-B。
中标结果公告后,投诉人对公示的中标单位提供的中标产品向江西安诚提起质疑,并对其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投诉,因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经修改投诉书,2017年4月17日重新向本局投诉,本局即日依法受理,4月18日向被投诉人江西安诚、深圳戴思乐、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发送投诉书副本。
投诉事项:
1、中标公告中中标公司提供的恒温除湿热泵的制冷量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要求为制冷量170KW,中标单位提供的产品最大制冷量仅为127.KW。按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评审要求应作无效标处理。
2、中标公司提供恒温除湿热泵产品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使用。
江西安诚对投诉答复:
1、深圳戴思乐提供的恒温除湿热泵技术规格正偏离响应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
2、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深圳戴思乐对投诉答复:
1、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响应、偏差表,除温热泵参数正偏离,
制冷量为182KW。
2、投标产品型号为SWHP140SR-B除温热泵,该款型号属于可定制性产品,增加内置盘管制冷量达到投标文件。
3、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我局就此投诉对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复审,现本投诉案已审查终结:
一、关于投诉“公告的中标产品制冷量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
经本局审查及评审专家复审,根据中标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第32页《技术规格响应偏差表》,投标产品的制冷量为182.1KW,正偏离,满足招标文件制冷量170KW的要求;投标文件第67页、第69页《泳池专用热泵除湿机产品样本资料P9》中产品技术规格均与《技术规格响应偏差表》不一致,其中SR-CSWHP220SR-C/SWHP300SR-C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第20页的《开标一览明细表》、48页《技术参数一览表》中热泵型除湿机有标明投标产品的品牌并配套内置盘管,但都未标明所投产品具体型号;专家在评审时对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也未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中标公告的中标产品型号SWHP140SR-B,与实际评标产品型号不符。
本局认为,虽然评标产品符合标书技术规格,但中标公告中公告的产品型号与实际评标产品型号不符,属于代理机构中标公告的中标信息错误,已客观上给社会造成政府采购产品的信息误导。
二、关于投诉“公告的中标产品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品”的问题。
招标文件未标明要求投标人对供货的“泳池恒温设备”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泳池恒温设备部分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属于国家列入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复评专家意见“中标结果中中标公司提供恒温除湿热泵产品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经核查情况属实。”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条规定“生产商需取得许可证才能生产、销售该类产品”。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第6条标明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仅是标书未细化该类产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内容,本局认为作为专业供应商应当知道国家对产品的许可证制度及产品生产、使用禁止限制条件,深圳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投标的泳池恒温除湿热泵产品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使用,其行为已属违法,违规。
而被投诉人江西安诚作为专业招标代理机构,理应对政府采购产品的招标文件的相关条件负有规范责任,特别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应明确。
鉴于上述客观事实,本局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本局处理决定如下:
本项目采购中标结果无效,终止本次政府采购;责令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或南昌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